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接受安置服務之被害人,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評估在外居住安全無虞,且有租金補貼之需求者,得檢據申請支給租金補貼及墊付押金。 二、前款租金補貼,每人每月最高補貼新臺幣五千元,並以補貼三個月為限,必要時,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評估,得延長補貼一個月。 三、第一款墊付押金,每人最高新臺幣一萬元;租賃關係終止時,應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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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條文
- 司法警察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押金名詞
- 係名詞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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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