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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3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拘役執行完畢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 七、前條第六款違法情事,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罰逾三年。
  2. 2.前條第六款行為構成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刑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三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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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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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