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第 3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 七、前條第六款違法情事,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罰逾三年。
- 2.前條第六款行為構成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三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緩起訴名詞
- 緩刑名詞
- 撤銷名詞
- 罰金名詞
- 拘役名詞
- 逾名詞
- 最重本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行刑權時效名詞
- 罰鍰名詞
- 故意名詞
- 少年名詞
- 刑法法規
-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