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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7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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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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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或拘役罰金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下列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一,經裁處拘留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納完畢: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六)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未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四、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親屬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有事實足認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親屬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但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六、在我國居留期間曾對兒童及少年有性侵害、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或跟蹤騷擾等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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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拘役執行完畢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 七、前條第六款違法情事,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罰逾三年。
  2. 前條第六款行為構成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刑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三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