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三年期間,於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積極從事公益義務勞務二百四十小時以上,獲有證明者,得減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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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條文
- 期間名詞
- 行政法人名詞
-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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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