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應以書面敘明申請事由、申請土地使用期間、範圍、願支付之對價,並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說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等依法登記或證明文件。 三、雙方不接受調處之證明文件。 四、範圍位置圖等相關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項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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