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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應以書面敘明申請事由、申請土地使用期間、範圍、願支付之對價,並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說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等依法登記或證明文件。 三、雙方不接受調處之證明文件。 四、範圍位置圖等相關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前項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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