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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將土地爭議案件提請審議會決議。
  2. 第三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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