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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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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主管機關
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得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
依職權
將土地爭議案件提請審議會決議。
第三條
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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