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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醫學院軍事教育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確保本基金永續經營,並提升其對校務發展之效益,學校於提出年度投資規劃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投資下列項目: 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於與校務發展或研究相關之公司及企,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自籌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2. 學雜費收入及其他自籌收入具有特定用途者,不得作為前項第三款投資資金來源。
  3.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項目購買之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或其發行、承兌或保證金融機構,應經金融主管機關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所稱一定等級,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學校持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公司或企業股權,不得超過該各別公司或企業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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