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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指基於共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2.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3.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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