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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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 2.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 4.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5.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 6.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 7.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 8.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將職場性騷擾分為敵意環境型與交換型,2023 年修法增訂權勢性騷擾,並把非工作時間的持續騷擾納入適用範圍。
Q · 下班後被同事騷擾,算職場性騷擾嗎?
可能算,2023 年後非工作時間持續騷擾也納入本法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第三項,2023 年修法後三種非工作時間情形也適用本法:同一事業單位同一人持續性騷擾、有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不同事業單位同一人持續性騷擾、或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所為(不需持續)。關鍵要件是「持續性」或「最高負責人身分」,因此從第一次收到訊息就要保存證據。
白話解讀
職場上被說了一句讓你不舒服的話,你想抗議但又怕被說「開不起玩笑」。這條就是你的尺:什麼是「性騷擾」,法律講得比你以為的更清楚。兩種情境都算,第一種是任何人(同事、客戶、主管都算)讓你的工作環境變得充滿敵意或冒犯(法律用語叫「敵意環境型」);第二種是雇主把「配合一下」當成升職、加薪、續約的交換條件(叫「交換型」)。2023 年 MeToo 浪潮後修法更關鍵,新增了「權勢性騷擾」這個武器:凡是利用職權、指揮、監督關係進行性騷擾的,構成加重類型,賠償責任直接跳級。而且第三項把「非工作時間」納進來了,下班後的 LINE 訊息、同事家的聚會、出差的飯局,只要是同一人持續性騷擾,或者是最高負責人做的,照樣適用本法。讀懂這一條,你才知道自己手上有什麼牌。
法律定性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為職場性騷擾的定義性條文,將其分為兩大類:敵意環境型(任何人造成敵意、脅迫或冒犯之工作環境)與交換型(雇主以性要求作為勞務契約或考績陞遷之交換條件);2023 年並增訂權勢性騷擾加重類型,及非工作時間與最高負責人之適用範圍。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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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下班時間在 LINE 被同事言語騷擾,這算職場性騷擾嗎?
2023 年修法前可能不算,修法後只要符合本條第三項三種情況之一就算:同一事業單位同事持續性騷擾、有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不同事業單位同一人持續性騷擾、或最高負責人所為不需持續。關鍵字是持續性或最高負責人。內行人提示:從第一次收到訊息就開始備份,持續的認定需要具體次數與時間序,建議每次都截圖並寫下日期紀錄。
Q2什麼是權勢性騷擾?跟一般的性騷擾差很多嗎?
差別大到會直接影響賠償金額。權勢性騷擾指對方利用權勢或機會對受自己指揮、監督的人為性騷擾,依第 29 條損害賠償得依情節加重至三倍以下。內行人提示:判斷核心不是職稱高低,而是是否存在指揮監督關係,就算對方職稱低於你,但在專案中對你有分派任務或考核權,仍可能構成權勢性騷擾。
Q3單次的不當言語就能提申訴嗎?
可以。本條第五項明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行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法律沒有規定必須多次才構成。內行人提示:單次申訴成立的關鍵在相對人之認知這個要件,你事發當下或事後的即時反應會成為核心證據,越快把不適表達出來,後續越容易認定。
Q4職場性騷擾的定義是什麼?
依性平法第 12 條分敵意環境型與交換型,2023 年增訂權勢性騷擾,是所有職場性騷擾案件的認定起點。
Q5敵意環境型和交換型差在哪?
敵意環境型是任何人造成敵意冒犯之環境;交換型限雇主以性要求作為契約考績陞遷之交換條件。
Q6什麼是權勢性騷擾?
對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依第 29 條賠償得加重至三倍以下。
Q7誰是法律上的最高負責人?
機關構首長、校長、董事長、法人對外代表人等,其性騷擾不需持續即適用本法。
Q8遭受職場性騷擾怎麼處理?
蒐證(截圖錄音記時間地點)→ 判斷類型 → 向公司申訴 → 同時保留向主管機關申訴與民事求償。
Q9性騷擾證據怎麼保存?
對話截圖、錄音(台灣一方同意即合法)、即時告知第三人、寫下日期感受紀錄,是認定持續性與敵意環境的關鍵。
Q10權勢性騷擾賠償怎麼算?
在一般損害賠償(含精神慰撫金)基礎上,依第 29 條按情節加重至三倍以下,須主動主張並舉證權勢關係。
Q11怎麼證明構成敵意環境?
保留次數、日期、對話內容與第三人目擊證詞,並證明對相對人造成敵意脅迫或冒犯之認知。
Q12性平法 vs 性騷擾防治法哪個適用?
職場執行職務關係適用性平法;公共場所由不特定人為之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管道與時效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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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01221 制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立法理由一、明定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內涵。 二、明定交換式性騷擾之內涵。 三、稱「勞務契約」者,謂雇主與受僱者之勞動契約、聘僱契約。
(1031121 修正)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立法理由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鑑於我國民國100年度性騷擾申訴調查成立案件數目較99年度增加三成,對於性騷擾之認定要件卻無具體規範,爰將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俾利明確性騷擾案件應審酌之具體事實項目與內容,以強化我國性騷擾案件之處理作為。
(1120731 修正)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增訂第二項,定明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凡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均屬之,以為後續處理及加重賠償責任及懲處之依據。 三、實務上,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性騷擾,雖非在工作場所內,惟仍與工作場所之人、事具有緊密關聯,為避免受僱者遭受持續性性騷擾,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應適用本法之類型,包括:一、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持續性性騷擾;二、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持續性性騷擾;三、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性騷擾。前揭三種情形不再依其行為分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本法,而均適用本法規定,以保障受僱者之權益。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援引項次酌作修正。 五、為統整性別平等、性騷擾防治專業人才,另為利教育主管機關查詢依本法認定之性騷擾行為人,以避免不適任之教育人員進入校園領域,並瞭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相關情形,爰增訂第五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相關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於性侵害犯罪時,本法有關性騷擾防治義務、調查期間之暫時性作為、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申訴而對其為不利處分、法律諮詢與扶助及相關處罰規定,亦適用之。 七、鑒於發生第一項第一款性騷擾事件,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時,例如:百貨公司店員遭到顧客性騷擾或車站站務員遭受乘客性騷擾,依原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該事件係於被害人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縱被害人雇主依本法規定處理,除難以確認行為人身分外,亦無法進行後續調查,更遑論懲戒,若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除可運用該法所定警政協查機制,後續亦可予以行政罰或由行為人雇主懲戒,防範再犯,較能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七項。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之定義。另其中第二款最高負責人,至少包括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代表人。
- 所稱名詞
- 性騷擾名詞
- 脅迫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 報酬名詞
- 係名詞
- 適名詞
- 非名詞
- 業名詞
- 審酌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
- 性侵害犯罪名詞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性騷擾防治法法規
- 行政法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3 條條文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3-1 條條文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27 條條文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28 條條文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29 條條文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0 條條文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6 條條文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7 條條文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8 條條文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8-1 條條文
一、明定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內涵。 二、明定交換式性騷擾之內涵。 三、稱「勞務契約」者,謂雇主與受僱者之勞動契約、聘僱契約。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鑑於我國民國100年度性騷擾申訴調查成立案件數目較99年度增加三成,對於性騷擾之認定要件卻無具體規範,爰將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俾利明確性騷擾案件應審酌之具體事實項目與內容,以強化我國性騷擾案件之處理作為。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增訂第二項,定明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凡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均屬之,以為後續處理及加重賠償責任及懲處之依據。 三、實務上,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性騷擾,雖非在工作場所內,惟仍與工作場所之人、事具有緊密關聯,為避免受僱者遭受持續性性騷擾,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應適用本法之類型,包括:一、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持續性性騷擾;二、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持續性性騷擾;三、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性騷擾。前揭三種情形不再依其行為分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本法,而均適用本法規定,以保障受僱者之權益。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援引項次酌作修正。 五、為統整性別平等、性騷擾防治專業人才,另為利教育主管機關查詢依本法認定之性騷擾行為人,以避免不適任之教育人員進入校園領域,並瞭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相關情形,爰增訂第五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相關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於性侵害犯罪時,本法有關性騷擾防治義務、調查期間之暫時性作為、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申訴而對其為不利處分、法律諮詢與扶助及相關處罰規定,亦適用之。 七、鑒於發生第一項第一款性騷擾事件,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時,例如:百貨公司店員遭到顧客性騷擾或車站站務員遭受乘客性騷擾,依原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該事件係於被害人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縱被害人雇主依本法規定處理,除難以確認行為人身分外,亦無法進行後續調查,更遑論懲戒,若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除可運用該法所定警政協查機制,後續亦可予以行政罰或由行為人雇主懲戒,防範再犯,較能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七項。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之定義。另其中第二款最高負責人,至少包括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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