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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後,始得實施;執行第三條第七款者,應先徵得矯正機關同意。
  2.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施之主責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 二、醫療項目。 三、實施對象。 四、實施期間。 五、合作之醫事機構、第六條所定機構或矯正機關。 六、通訊診療告知同意書範本。 七、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3. 醫療機構執行通訊診療,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依其他法規規定核定者,得以核定文件替代第一項實施計畫,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二項第一款醫事人員如有異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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