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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通訊診療之實施,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資通訊技術或設備為之。
  2. 通訊診療使用之資訊系統,涉及病歷資料之傳輸、交換、儲存或開立處方、檢查、檢驗單者,應具備個人身分驗證及符合國際標準組織通用之資料傳輸加密機制,且應符合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3. 前項通訊診療資訊系統,醫療機構得委託機構、法人、團體或大學建置及管理,受託者應通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資訊安全標準驗證;其委託,應訂定書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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