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取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醫師實施通訊診療時,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不得為初診病人。 三、醫師實施通訊診療,以在醫療機構內實施為原則,並確保病人之隱私。 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 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應製作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存。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醫師評估病人之病情,不適宜以通訊方式診療時,得不施行通訊診療,並建議改以其他方式為之。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第20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