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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通訊診療之醫療項目如下: 一、詢問病情。 二、提供醫療諮詢。 三、診察、診斷、醫囑。 四、開立檢查、檢驗單。 五、會診。 六、精神科心理治療。 七、開立處方。 八、原有處方之調整或指導。 九、衛生教育。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2. 前項第五款會診,指因病人病情之需要,由病人端之診療醫師以通訊方式,諮詢他醫療機構醫師之診療意見或提供處方建議;他醫療機構醫師,得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免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准。
  3. 以電子方式開立第一項第七款處方,其處方箋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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