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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原執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一、申請書。 二、原執業執照正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五、積分三百分以上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2. 前項第五款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以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之始日至申請日間取得者為限;證明文件得以登載於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資料替代之。
  3. 申請案不符合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原登記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第一項第二款原執業執照正本。
  4. 申請案符合規定者,原登記主管機關應註銷原執業執照並換發執業執照;換發執業執照之字號應與原執業執照相同,並自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間。
  5. 消防設備人員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未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不得再執行業務;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始申請換發執業執照,除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具申請日前六年內取得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以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換發之執業執照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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