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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防焰性能認證業務: 一、與取得防焰性能認證之業者(以下簡稱防焰業者)簽訂契約。 二、依第三條第五款第三目及第五目所定認證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辦理防焰性能認證、認證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與延展案件之受理、書面審查、防焰性能認證試驗、實地調查、申請文件列冊登記、資料建置、電腦檔案管理、資訊公開及維護更新等作業。 三、前款認證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修正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發認證證書及防焰標示,並訂定管理措施。 五、對違反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之防焰業者停止核發防焰標示、限期改善或註銷其認證。 六、受理防焰性能認證案件之申訴,應當處理並留存紀錄。 七、建置防焰性能認證資訊查詢服務網站,並製作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與標示申領相關流程、範例說明、審查細部作業規範、抽購樣、防焰業者資料之列冊登記、建檔、更新、統計及問題回應等事宜。 八、辦理防焰性能認證、試驗報告合格號碼之編列登錄、防焰業者提報報表管理及防焰標示核發,並於每月將防焰性能認證作業成果月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九、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十、指派專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執行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之協調聯繫,並登載、統計防焰性能認證及產品資訊。 十一、辦理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與防焰性能認證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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