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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加害人資料蒐集管理辦法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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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經
再審
判決無罪確定者,受委任機關應於知悉後二個月內刪除其相片、指紋或去氧
核
醣核酸樣本及紀錄;
當事人
亦得申請刪除。但有其他
法律
規定應建檔情形者,得不予刪除。
前項受理當事人申請刪除資料之受委任機關應自受理申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
期間
不得
逾
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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