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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警察機關應建立當機制,將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相關資料,於必要範圍內,提供予以下機構、事或所屬人員查詢: 一、金融機構。 二、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且其聲明未經撤銷廢止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三、向數位發展部申請完成洗錢防制能量登錄,且在登錄效期內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2. 前項機構、事業或其所屬人員取得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僅得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帳戶、帳號限制管理措施及洗錢防制之用,不得為其他用途使用。
  3. 為確保資料提供之即時性、正確性,警察機關得以建置系統之方式提供查詢。
  4. 各資料取得方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所屬或所轄機構、事業或人員取得前項資料之下列事項適時監督及查: 一、資料取得方之資格是否與第一項規定相符。 二、對於資料之取得、處理及利用是否合於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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