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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治療犬、貓及經濟動物需用人用藥品時,應檢附獸醫師(佐)開立購藥證明載明下列事項,由藥局供應使用: 一、飼主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動物種類、病歷號碼或寵物登記晶片號碼或名稱等可識別該動物之資訊。 三、藥名、有效成分及含量、數量、劑型、用法。 四、開具購藥證明之機構名稱、章戳、電話、日期及執獸醫師(佐)簽章。
  2. 前項購藥證明應由藥局及開具證明之執業獸醫師(佐),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至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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