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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應依獸醫師(佐)開立之購藥證明始得供應人用藥品,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購藥證明所載人用藥品缺乏時,應通知原開立獸醫師(佐)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以他藥取代。 二、每份購藥證明,僅供應一次人用藥品,並應於供應後簽名章。 三、藥品之容器或包裝應載明飼主或其代理人姓名、動物種類或名稱、藥名、有效成分及含量、數量、用法、藥局名稱、供應者姓名及供應年、月、日,並標示本藥品不得供人用。
  2. 藥局依前項規定供應人用藥品,應定期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其申報內容、期限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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