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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販賣對象以動物治療機構或經准動物保護藥品販賣登錄之藥商為限。 二、販賣對象為動物治療機構者,應確認其出具獸醫師(佐)執執照、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始得供應。
  2. 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登載藥品名稱、交易日期、數量、批號、買受來源、販賣對象等相關資料,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至少保存三年,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登載資料,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申報之。
  3. 動物治療機構購買動物保護藥品,其購買單據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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