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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人用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販賣登錄,經准後始得為之。但藥商販賣其申請動物保護藥品登錄核准之藥品,免再申請販賣登錄之核准。
  2. 前項申請販賣登錄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登錄下列事項: 一、藥商名稱。 二、地址。 三、負責人。
  3. 前項應登錄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4. 第二項應登錄事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變更其應登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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