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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試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 一、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效。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務。 三、洩露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組織運作或執行防焰性能試驗徇私舞弊。 五、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六、防焰性能試驗報告、紀錄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情節重大。 七、於暫停業務期間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 八、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記違規點數累計達六點以上。但經廢止登錄後重新申請登錄者,其違規點數自重新登錄後起算。 九、自行申請廢止登錄。 十、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十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2. 前項第八款所定六年,自最近一次違規記點處分送達試驗機構之日回溯計算。
  3. 試驗機構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登錄或申請登錄文件有虛偽不實等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錄,或因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規定遭廢止登錄,自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登錄。
  4. 試驗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並將全部受理防焰性能試驗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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