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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試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二點,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暫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務三個月;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記違規點數二點或暫停業務三個月: 一、專任技術員出缺致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二、未依第三條第五款第八目所定收費項目及費額收取費用。 三、擅自將試驗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或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
  2. 試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二點,並暫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三個月;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記違規點數二點或暫停業務三個月: 一、因專任技術員更、試驗及洗濯處理設備缺損,致防焰性能試驗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二、未依第三條第五款第五目所定試驗作業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業務。 三、試驗機構之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格而仍持續執行業務。
  3. 受暫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試驗機構,自暫停之日起,不得辦理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但依第一項規定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者,於暫停前所受理之防焰性能試驗案件已進行試驗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防焰性能試驗作業為止。
  4. 試驗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期間,應主動通知試驗申請人,並依試驗申請人之意願,將防焰性能試驗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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