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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試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再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登錄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錄證書。 二、防焰性能試驗作成果月報表未依第七條第七款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未依第七條第八款規定期限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防焰性能試驗實驗室主管及專任技術員異動,未依第十三條規定期限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實驗室遷移,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將實驗室遷移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六、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
  2. 試驗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首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先予以警告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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