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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務,應以試驗機構之名義為之。
  2. 取得試驗合格之物品或其材料,其防焰性能及品質管理之審查及試驗,應由原試驗機構為之。但原試驗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撤銷廢止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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