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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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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
業
務,應以試驗機構之名義為之。
取得試驗合格之物品或其材料,其防焰性能及品質管理之審查及試驗,應由原試驗機構為之。但原試驗機構經中央
主管機關
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
撤銷
或
廢止
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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