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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試驗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防焰性能試驗務: 一、與試驗申請人簽訂契約。 二、依防焰性能試驗標準執行試驗,確實記載試驗紀錄並出具試驗報告。 三、依第三條第五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定試驗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受理防焰性能試驗案件之申請、辦理書面審查、性能試驗、申請文件列冊登記、資料建置、電腦檔案管理、資訊公開及維護更新等作業。 四、前款試驗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修正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五、受理試驗案件相關之申訴,應當處理並留存紀錄。 六、建置防焰性能試驗及產品資訊查詢服務網站,並製作申請防焰性能試驗與發試驗報告相關流程、範例說明、審查細部作業規範、防焰性能試驗試樣之列冊登記、建檔、更新、統計及問題回應等事宜。 七、辦理防焰性能試驗報告之編列登錄,並於每月將防焰性能試驗作業成果月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八、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九、指派專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協調聯繫,並登載、統計防焰性能試驗及產品資訊。 十、辦理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與防焰性能試驗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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