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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可證書: 一、停業或歇業。 二、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效。 三、檢查設備之數量、專責檢查人員之人數不符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執行儲槽檢查業務人員未具第二條第三款資格。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命一定期間停止執行業務,而未停止。 六、未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三年內累計達二次以上。 七、違反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三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之抽查、勘查、命其報告或提出資料,三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2. 專業機構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許可或申請許可文件有虛偽不實等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因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遭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許可。
  3. 專業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許可證書,並將辦理中之儲槽檢查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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