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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勤人員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未於訓練開始前依規定報請備查。 二、訓練場地、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設施維護不良。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訓練。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 五、未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規定事項。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如專業機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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