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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勤人員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服勤人員訓練專機構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或大專校院。 二、設有訓練場地。
  2. 前項第二款訓練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建築及消防法令。 二、設有二組以上不同廠牌之綜合操作裝置,供分組上課使用,並可監控或操作以下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含 P 型及 R 型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大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結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裝置。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式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 三、設有供操作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等設備之空地及設施。 四、面積應超過六十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之面積在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五、於明顯處所載明申請者名稱、負責人及辦理訓練之種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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