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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講師(以下簡稱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警正三階或薦任七職等以上公務人員,並有三年以上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管理或檢查務經驗。 二、具有學士以上學位,並有三年以上大專校院消防、機械、工業安全、化學或化工相關課程授課經驗。 三、具有消防、機械、工業安全、化學或化工科系學士以上學位,並有三年以上於設有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事業單位工作經驗。 四、具有消防設備師、機械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工業工程技師、工業安全技師或職業衛生技師證照,並有三年以上於設有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事業單位工作經驗。
  2.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之講師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提供查詢遴聘。
  3. 遴聘屬前項資料庫名單內之講師者,應檢具講師建議表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證明文件,始得擔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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