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第 12 條
- 1.說明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續行時,主持人得依申請或逕行宣布中止。
- 2.說明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中止或無法如期召開者,申請人應自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再行召開,不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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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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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