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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霸凌防制準則55

  1. 1.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八條規定情形者,學校應自防制委員會作成決議之日起十日內提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終局停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依教師法規定報主管機關准後,予以解聘或終局停聘。
  2. 2.學校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3. 3.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前項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4. 4.學校應告知被行為人,不服第二項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5. 5.行為人於向教評會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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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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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55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八條規定情形者,學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