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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八條規定情形者,學校應自防制委員會作成決議之日起十日內提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終局停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依教師法規定報主管機關准後,予以解聘或終局停聘。
  2. 學校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3.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前項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4. 學校應告知被行為人,不服第二項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5. 行為人於向教評會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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