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第 14 條
電影事業因執行業務以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且保有消費者之個人資料達一萬筆以上者,應於保有筆數達一萬筆之日起六個月內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與資料庫之存取控制及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回 電影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