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前條第一項受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培訓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能力之機關(構)、團體,且曾自行辦理或接受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訓練。 二、設有智慧財產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且曾自行辦理或接受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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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受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培訓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能力之機關(構)、團體,且曾自行辦理或接受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訓練。 二、設有智慧財產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且曾自行辦理或接受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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