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 1.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通過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各項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 二、曾在商標專責機關從事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商標審查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通過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之智慧財產人員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類各項考試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且申請登錄時該證書於有效期間內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資格。
-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通過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之智慧財產人員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類單科以上考試科目及格,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通過其餘各項考試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者,視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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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商標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業名詞
- 認證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期間名詞
- 商標法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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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