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14 條
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欺罔或恐嚇商標專責機關人員或委任人。 二、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或影響力。 三、以滋擾公眾或不正當方式推展業務。 四、以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推展業務。 五、洩漏或盜用委任案件內容。 六、以詐術、偽造或變造等其他不正當方法提出證據。 七、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八、其他執行商標業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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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業名詞
- 委任人名詞
- 係名詞
- 公眾名詞
- 錯誤名詞
- 詐術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善良管理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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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