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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3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商標註冊申請案於處分或審定前,任何人對於該商標有不得註冊之情形,得提出第三人意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涉有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之不得註冊情形及其相關事證。
  2. 商標專責機關未將前項意見書引證資料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者,不得作為據以核駁審定之事實及理由。
  3. 第三人提出意見書後,商標專責機關不須就該意見書之處理情形及該商標申請註冊案之審查情形,通知該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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