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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進行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甄試機構、受託機構進行查核。
  2.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就前項查核結果認有改善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其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查核,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或終止辦理訓練、繼續教育、甄試或第五條、第六條務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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