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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得於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期間屆滿二個月以前向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正當事由並繳交佐證資料申請展延,其展延之期限如下: 一、地熱能探勘許可,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一年。 二、地熱能開發許可,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2. 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其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自有效期間屆滿或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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