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二第七項、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及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5.13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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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探勘:指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似方式探查地底下蘊藏之地熱能之行為。
二、申請案:指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探勘或開發許可之申請案件。
三、探勘場址:指申請人申請進行探勘之土地範圍。
四、開發場址:指申請人申請進行開發之土地範圍。
五、地熱能探勘人:指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之人。
六、地熱能開發人:指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之人。
七、總投資額:指以申請當年度之地熱發電躉購費率每瓩裝置容量之期初設置成本乘以規劃總設置容量計算所得數額。
探勘許可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書(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裝印成冊一式三份,並附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探勘計畫書(附件二)。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或相關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意向書等相關文件。
四、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揭示之應查範圍者,應附最近一年內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五、探勘場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檢附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前條自有資金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條所定之地熱能探勘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探勘計畫概述及探勘場址範圍。
二、地質背景資料蒐集。
三、地熱資源調查規劃。
四、鑽井工程與井下測試之相關規劃。
五、地熱能探勘預定工程進度。
六、經費規劃。
七、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開發許可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書(附件三) ,檢附下列文件裝印成冊一式三份,並附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開發計畫書(附件四)。
三、開發場址土地相關文件:
(一)土地容許使用或土地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或相關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意向書等相關文件。
(三)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揭示之應查範圍者,應附最近一年內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四、開發場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檢附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開發場址之一部或全部,位於依溫泉法公告之溫泉區者,應另檢附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報告(附件五)。
六、前條自有資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以上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條所定之地熱能開發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開發計畫概述。 二、開發場址及井位。 三、地熱地質概念模式分析。 四、地熱資源取用規劃及影響評估。 五、鑽井工程及相關測試。 六、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規劃。 七、地熱開發預定進度。 八、計畫預算及財務規劃。 九、營運維護規劃及環境保護措施。 十、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 前項計畫書項目涉及相關工程行為之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經技師簽證。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未完備或其內容有缺漏,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不予受理。
- 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發給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
- 地熱能探勘許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經審查通過之探勘場址範圍。 三、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之起訖日。 四、其他應遵循或配合事項。
- 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經審查通過之開發場址及井位。 三、規劃設置容量。 四、取水總量上限。 五、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之起訖日。 六、依本條例規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比例。 七、其他應遵循或配合事項。
- 前二項應記載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敘明事實及理由,並繳交佐證資料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為之。
- 主管機關得審酌地熱能開發人提供之生產井產能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變更第三項第四款核定之取水總量上限。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實施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行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記載之內容及計畫書(以下簡稱許可內容)實施相關作業。
二、於探勘或開發施工前,均應辦理地方說明會,並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備查。
三、遵循環境保護、職業安全衛生或其他相關法令。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應於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期間屆滿前,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繳交資料(附件六)。
- 本辦法施行前,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取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者,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檢附以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開發許可之申請,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計畫書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並取得地熱能發電設備之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者,得依現況使用情形,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補辦許可,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文件。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計畫書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二項申請案,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應依第十八條規定核發地熱能開發許可。
- 依第二項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得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水權登記之水權年限,並以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年限扣除其已取得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設備登記文件之總年限後之剩餘年限為上限。
- 以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於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後,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證。
- 以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於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後,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工作許可函。
- 以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於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後,依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 前三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附件七)。但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其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不須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2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5.1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