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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發給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
  2. 地熱能探勘許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經審查通過之探勘場址範圍。 三、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之起訖日。 四、其他應遵循或配合事項。
  3. 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經審查通過之開發場址及井位。 三、規劃設置容量。 四、取水總量上限。 五、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之起訖日。 六、依本條例規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比例。 七、其他應遵循或配合事項。
  4. 前二項應記載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敘明事實及理由,並繳交佐證資料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准者,始得為之。
  5. 主管機關得審酌地熱能開發人提供之生產井產能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變更第三項第四款核定之取水總量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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