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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施行前,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取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探勘地熱能行為之同意或許可者,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不受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限制: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之鑽井或探勘行為同意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鑽井或探勘行為計畫書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前項申請案,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應依第十八條規定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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