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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3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2.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3.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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