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3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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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 2.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 3.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沿革 1 版
(1130528 增訂)
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落實立法委員監督制衡之實,明定被提名人面對立法委員之審查時,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之罰則及相關救濟程序。
- 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復名詞
- 具結名詞
- 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送達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29-1 條條文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30 條條文
(113052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落實立法委員監督制衡之實,明定被提名人面對立法委員之審查時,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之罰則及相關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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