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刊播招募廣告;或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之招募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之招募廣告。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招募廣告刊播地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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