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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所定附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療效驗證試驗,並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 二、費額及其收取方式。 三、病人因使用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救濟措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予有附款許可者,於履行所附加之附款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
  3. 未履行所附加之附款或經評估有重大安全疑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附款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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