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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1 分鐘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第 9 條

  1.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查驗登記申請後,為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於完成第二期臨床試驗,並經審查風險效益,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者,得附加附款,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期滿不得展延。
  2. 2.前項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得於申請查驗登記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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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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