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查驗登記申請後,為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於完成第二期臨床試驗,並經審查風險效益,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者,得附加附款,核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期滿不得展延。
- 前項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得於申請查驗登記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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