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藥商製造、輸入再生醫療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核予有附款許可後,始得為之。
- 中央主管機關核予前項有附款許可,應先經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審議通過。
- 輸入第一項再生醫療製劑,應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或其授權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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