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64-1 條
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委託鑑定時,為維護委員、專家共同一致作成客觀、公正、公平之決定,其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委員與專家姓名,及鑑定相關文件、資料,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鑑定書之內容,由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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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鑑定名詞
- 業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醫療法 第 98 條條文
-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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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