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窮舉九款限制公開事由,多款設有公益但書,文件僅部分涉密時應就其餘部分公開。
Q · 政府說資料涉及機密拒絕我,就一定看不到嗎?
不一定。九款是窮舉,且可要求部分公開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機關能拒絕的理由窮舉在九款,且必須指明落在哪一款,舉證責任在機關。其中第 3、6、7、9 款附有「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的但書。更重要的是第 2 項:文件只有部分屬限制事項時,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不能因一頁涉密而扣住整份。逐款追問加上主張部分公開,常能拿到大半內容。
政府不是想拒絕你就能拒絕。它能對你的資訊申請說不的理由,全部窮舉在這一條的九款裡:國家機密、妨害犯罪偵查、內部決策前的草稿、監督檢查的對象資料、考試鑑定資料、侵害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文化資產保存、公營事業經營資料。沒列進這九款的,機關就沒有藏的權利。更關鍵的是兩件事:第一,其中好幾款都帶著「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的但書,等於替你留了一道後門;第二,第二項白紙黑字寫著,文件裡只有一部分屬於這九款時,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不能因為夾了一頁機密就把整份擋下來。懂這條的人申請時不會被一句「涉及機密」唬住,而是會追問:到底是哪一款?整份都是嗎?有沒有公益例外?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為資訊公開的限制例外規範,以九款窮舉方式列出政府得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事由,涵蓋國家機密、犯罪偵查、監督檢查資料、考試鑑定、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文化資產與公營事業經營資訊;其中數款附公益但書,第 2 項並要求機關就非限制部分為部分公開,構成原則公開、例外限制的制度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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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第18條第1項把機關能拒絕的理由限定在九款,機關必須指出你的申請落在哪一款,舉證責任在它。而且就算其中一部分涉密,第2項要求機關做部分公開,把敏感段落遮蔽後其餘照給。別接受整份不給,逐款逼問並要求部分公開,常能拿到大半內容。
不是絕對。第18條第1項第7款雖保護營業秘密,但帶有但書:對公益有必要、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時仍應公開。涉及公共工程弊案、食安、公共安全的資料,公益往往壓過營業秘密。申請時把公益在哪講具體,比空喊知的權利有用得多。
原則上第18條第1項第3款保護決策前的內部擬稿與準備作業,機關可以限制。但同款有但書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重大爭議政策的形成過程常落在這個例外。決策做成後,部分準備資料的保護必要性也會下降。搭配第19條,等政策定案、情事變更後再申請,成功率會提高。
不合理。第18條第2項明定,文件僅部分屬限制公開事項時,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一頁涉及隱私不能成為扣住整份的理由,正確做法是把那一頁遮黑後給你其餘部分。直接引用第2項要求部分公開,並把這點寫進訴願理由,是很有力的攻擊點。
它是資訊公開的限制例外清單,用九款窮舉方式列出機關得拒絕提供政府資訊的全部事由,原則公開、例外限制。
國家機密、犯罪偵查、決策前內部準備、監督檢查對象資料、考試鑑定資料、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文化資產保存、公營事業經營資料。
依第2項,文件只有部分屬限制事項時,機關應遮蔽敏感段落後就其餘部分公開,不得整份拒絕。
第3、6、7、9款附有對公益有必要時仍得公開的例外,讓重大公共利益得穿透原本的限制。
要求機關書面指明第幾款與整份或部分 → 主張公益但書 → 援引第2項要求部分公開 → 30日內提訴願。
具體點出本案公益必要性(揭弊、公共安全、食安),援引第7款但書要求機關實質衡量後公開。
於書面決定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逾期將喪失救濟機會,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行政訴訟。
檢視機關有無具體指明款次、有無漏做部分公開、有無實質衡量公益,這三點都是攻擊空泛拒絕的證據。
| 比較面向 | with_proviso | without_proviso | note |
|---|---|---|---|
| 附公益但書的款次 | 第3款(決策前準備)、第6款(隱私)、第7款(營業秘密)、第9款(公營事業) | — | 對公益有必要時得穿透限制公開 |
| 無但書的絕對款次 | — | 第1款(國家機密)、第2款(犯罪偵查)、第4款(監督檢查對象)、第5款(考試鑑定)、第8款(文化資產) | 原則上限制較硬,但仍受第2項部分公開拘束 |
| 保護對象 | 第6、7款保護第三人隱私與營業秘密 | 第1、2、4款保護國家與公務執行利益 | 申請人需針對保護對象選擇攻防策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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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立法理由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 二、依法核定為國家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五、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六、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八、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九、政府資訊中涉及文化資產者,其公開或提供與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相違背時,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十、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往往涉及其營業上秘密,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十一、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 二、依法核定為國家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五、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六、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八、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九、政府資訊中涉及文化資產者,其公開或提供與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相違背時,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十、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往往涉及其營業上秘密,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十一、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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