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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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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規定,原依第18條限制公開的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必要時,政府機關應受理人民重新申請。

Q · 之前申請政府資料被拒,現在還能再申請嗎?

能,情事變更後機關「應」受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原本依第18條被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的資訊,只要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的必要,政府機關「應」受理你重新提出的申請。最典型的情事變更是偵查終結、機密解密或保密期限屆滿、決策定案。重點在那個「應」字:這是機關的法定義務,不是恩惠,但主動權在你手上,機關通常不會自動通知。

白話解讀

今天被政府拒絕,不代表這扇門永遠焊死。很多人申請資料被擋一次就死心,把那份文件當成這輩子都看不到了。這條法律告訴你的是:被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的資訊,只要「情事變更」、原本不公開的必要性已經消失,機關就「應」受理你重新提出的申請。注意那個「應」字,這是義務不是恩惠。最典型的就是時間:偵查中的卷證在偵查終結後、依法核定的機密在解密或屆期後、政策拍板前的內部草稿在決定做成後,原本擋住它們的理由都可能隨時間瓦解。聰明的申請人不會在第一次被拒時硬撞,而是記下這份資料是因為哪一款被擋,盯著那個原因什麼時候消失,再回頭推開這扇已經鬆掉的門。

法律定性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為「情事變更再申請」規範:當第18條原本構成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由,因事實或法律狀態改變而消滅後,政府機關負有受理人民重新申請的義務,使資訊限制僅在必要期間內存續,知的權利於保護需求退場後得以最終實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之前申請被拒了,現在還能再申請同一份資料嗎?

可以。依第19條,原本依第18條被限制公開的資訊,只要情事變更、不再有限制的必要,機關「應」受理你重新提出的申請。被拒一次不是終點。內行人提示:重新申請時直接寫明「原限制事由(例如妨害偵查)已因偵查終結而消滅」,把舉證方向鋪好,機關較難再用同一個失效理由擋你。

Q2機密文件解密後,政府會主動通知我可以來拿嗎?

通常不會。第19條是「應受理申請」,主動權在你身上,機關不會在限制原因消失時自動寄資料給你。內行人提示:被拒時就記下它是因為哪一款、保密期限或偵查大概何時結束,自己設一個提醒,時間到了主動回去申請,否則那扇鬆掉的門也不會自己開。

Q3再申請機關還是拒絕怎麼辦?

若機關仍以同一個已失效的理由拒絕,可依第20條提起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主張原限制事由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內行人提示:保留前次被拒與本次再申請的書面,把「同一理由前後矛盾」當成救濟主軸,遠比反覆陳情有效。

Q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是什麼?

規範限制公開的政府資訊,在情事變更、限制理由消失後,機關應受理人民重新申請,是資訊限制的解除機制。

Q5什麼叫情事變更?

原本構成限制的事實或法律狀態改變,例如偵查終結、機密依法解密或保密期限屆滿、政策正式定案。

Q6第19條和第18條差在哪?

第18條設定限制公開的法定事由,第19條是這些事由消滅後課予機關受理再申請義務的解除條款。

Q7「應受理」是什麼意思?

「應」代表法定義務而非機關恩惠,事由消滅後機關必須受理並重新作成准駁,不得機械援引舊決定。

Q8政府資料被拒後怎麼再申請?

記下被拒款次 → 盯住情事變更時點 → 依第10條重新填具申請書 → 載明原限制事由已消滅。

Q9再申請要準備什麼文件?

依第10條的申請書,建議附上前次被拒紀錄,並以書面主張原限制事由(第18條第X款)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

Q10再申請後多久會有結果?

受理後依第12條於15日內為准駁決定,必要時得延長,準用一般申請的處理期限。

Q11怎麼證明情事已經變更?

提出偵查終結書、不起訴處分書、解密公告或政策定案公文等客觀事證,指出原限制必要性已消滅。

Q12第19條再申請 vs 直接提訴願哪個先?

原則先依第19條重新申請;機關再拒絕後,才依第20條提訴願,先申請可累積機關前後矛盾的有利證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value_avalue_b
第18條(限制公開)設定資訊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法定事由理由存續期間人民無法取得
第19條(情事變更再申請)原限制事由消滅後課予機關受理義務人民可主動重新申請,主動權在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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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限制公開)
設定資訊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法定事由
第19條(情事變更再申請)
原限制事由消滅後課予機關受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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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限制公開)
理由存續期間人民無法取得
第19條(情事變更再申請)
人民可主動重新申請,主動權在己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行政機関の保有する情報の公開に関する法律(情報公開法)— 資訊公開通則,無完全對應之情事變更再申請專條
韓國공공기관의 정보공개에 관한 법률(정보공개법)— 資訊公開通則,無專條對應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政府資訊公開通則
德國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IFG, 2005) — 聯邦資訊自由法,無情事變更再申請專條
法國Code des relations entre le public et l'administration (CRPA) / loi CADA 1978 — 行政文件取得權通則
美國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5 U.S.C. § 552 — 美國資訊自由法,可就先前拒絕之記錄重新請求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1

(0941206 制定)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立法理由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如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惟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限制或拒絕之必要者,為貫徹政府資訊公開原則,自當允許並受理申請提供,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 情事變更名詞
(0941206 制定)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如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惟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限制或拒絕之必要者,為貫徹政府資訊公開原則,自當允許並受理申請提供,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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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9 條規定:「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